受大陸法系、台灣法學教育的人或法官,常有「過於濫用法律概念的區別,卻離事實、正義、客觀愈遠」的毛病。
1、簡訊所傳客觀事實
某案的事實很簡單:徐〇於101车9月6日用手機傳了一個簡訊 給呂〇,簡訊為:「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。徐國良」。時間到了,徐〇並未履行,呂〇乃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徐某在呂某交付股票180張之同時給付呂某新台幣180萬元及百分之五之利息。
對老百姓呂某(其實他也有博士學位),而客觀正義的事實是:101年9月底前徐某應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股票,一手交錢,一手交股票。這是徐某答應的。
但我們這些唸法律的,包括法官、律師卻離開客觀的事實,甚至離開正義,糾結於兩項法律概念的區別:(1)上述簡訊是「買回契約」?還是單純「買賣契約」?(2)上述簡訊是「本約」?還是「預約」?
這只是在法律概念中打轉,和客觀的事實及正義一點關係也沒有!甚至誤用、濫用概念,還反過來是違反正義的,還可能是客觀性之敵,給徐某製造了於101年9月底不必支付180萬元的「理由」。
2、台北地院判決在概念中打轉,背離正義
我們來看台北地方法院就是這樣判決「呂〇的請求駁回」(徐某不必支付180萬元)。很不客觀、很不正義吧?
台北地院判決要旨摘錄:「……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,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,而買回其標的物,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以每股10元購買漢唐公司股票,嗣上市後每股漲至30元時再補足20元差額予被告,並無被告保留買回權之約定,是被告101年9月6日所為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,應屬將已買受之標的物,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,或再買賣之預約,非屬民法第379條以下所定行使買回權之範疇,合先敍明。次按,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,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,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,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,又買賣預約,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,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,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原告呂燕堂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,明確表示係主張被告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,而非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(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),是被告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,與原告呂燕堂間應成立買賣預約,原告呂燕堂固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,但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本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。從而,原告呂燕堂依101年9月6日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,自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」(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)
3、高院判決簡單、客觀、正義
案經呂某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,高院判決撤銷地方法院的判決,改判「徐〇應於呂〇交付180張漢唐公司股票之同時支付新台幣180萬元」,符合簡訊承諾的客觀事實及正義。
台灣高等法院決要旨:「……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,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,而買回其標的物,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呂燕堂主張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呂燕堂以每股10元購買漢唐公司股票,嗣上市後每股漲至30元時再補足20元差額予徐國良,並無徐國良保留買回權之約定,是徐國良101年9月6日所為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,應屬將已買受之標的物,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,非屬民法第379條以下所定行使買回權之範疇,自屬可信。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,究為本約或係預約,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,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,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,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,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,即應認為本約。查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傳送簡訊予呂燕堂以:「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。徐國良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10頁),足見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,該買賣標的物、價金及履行期之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,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。從而,呂燕堂依101年9月6日徐國良承諾買回系爭股票約定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請求徐國良給付系爭價金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」(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6號判決)
徐〇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上訴第三審,但因未交上訴費用,而被裁定駁回而確定。
4、回到樸質、簡單、客觀的正義
之後經多年,呂〇也未找到徐〇有財產可供執行,呂〇只拿到「客觀、正義的」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而已。而且,這也是曾經遭遇地方法院的挫折,經過堅持、上訴、支付費用,才爭取到的正義判決。該地方法院遠離客觀、正義的判決也曾給債務人創造了不必支付的機會,遠離了正義。
本文認為法律人、法官適用法律、解釋法律概念及其區別,應該樸質、簡單化,回復到生活事實的客觀、正義性。就是這麼客觀、正義、簡單的判決「徐〇應於101年9月底支付180萬元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