某案四組法官判決皆不同/民事刑事判決歧異,又何必停止訴訟?/何者才是客觀?客觀之敵在那裏?
執業律師40年,我受委任辯護的刑案遠少於民事案件,但「戰果」尚佳,這裡想介紹一段「雙勝」的「奇遇」:
1、某件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刑案,A、B二人被桃園地檢聲押獲准,被覊押了8個多月,桃園地院判決有罪,判刑10個月;
2、A、B二人於第二審才委任呂律師辯護,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,反敗為勝(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,確定)。
3、B被覊押於桃園看守所時,認識「獄友」Y;
4、在另一案,因C主張其在江西夜市買肉串,被人撞到致竹籤插入眼睛,要求保險公司理賠,因訴訟過程缺錢,Y、D、E等人「出資投資」。保險公司向新北市警察局刑事偵察大隊告訴、偵查C「詐欺」,連同DEY一起告入,新北刑警大隊於99年1月26日以北縣警刑七字第0990013948號函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,C及D、E、Y(楊某)等人被聲押獲准,Y和A、B成了「獄友」;
5、B獲改判無罪確定後,介紹已交保的「獄友」Y(楊某)來找呂律師擔任其第二審之辯護人,之前 Y已於桃園地方法院被判決詐欺案有罪(100年度易字第708號),因Y自白「有罪」;
6、呂律師閱卷後,在「一堆卷宗資料」中發現Y在警訊中涉被「不法取證(自白)」,經聲請法官同意勘驗錄影證明:「錄音錄影紀錄未全程連續」,員警告訴Y「別人都認了」、「你怎麼那麼多女人?……我不會拆穿這個,拆穿這個要幹麼,你老婆……我沒有跟你寫到這種事情……我們能幫你就儘量幫你,我們也不會跟你老婆說你外面都……很誇張耶,你昨天晚上去找誰?你自己知道……你還蠻厲害的,跟你的女人都對你很死忠……」(一名員警故意將紀錄員警支開,單獨告知)……(呂注:感謝高院法官同意勘驗錄影帶而得證上情);
7、於是:台灣高等法院主要以「不法取得證據」為主要理由在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撤銷桃園地院有罪判決,改被Y等4人無罪確定。
8、至此,呂律師連續二件刑案「辯護成功」,「獄友」介紹「獄友」,二件完全不同的案件均由一審之「有罪」,於二審「改判無罪」確定!這樣的概率還真是小吧?二件之一、二審判決均完全不同。
9、接著, C在刑二審的過程中看到呂律師的「功力」,在刑案結束後,增加委任呂律師民事訴訟二審。在更早之前98年間的民事一審訴訟,C是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,C主張其於江西一隻眼睛因意外受傷失去眼球,乃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,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C勝訴,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;
10、保險公司於地院民事訴訟敗訴後,一方面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,另一方面向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告C等「詐欺」,C因與保險公司打官司沒錢了,由Y、D、E等「投資訴訟費用」,保險公司一併把Y、D、E等都告了。接著,新北市刑警大隊乃於99年1月26日公文函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。
11、被告等4人沒有人把戶籍設在新北市,呂律師不懂為什麼保險公司訴由新北(當時的台北縣)刑大偵辦?更不懂:新北刑大為何不是函新北地檢指揮偵辦?而「跨管轄區」向桃園地檢請求「指揮偵辦」,且由桃園地檢成功聲押了C、D、E、Y等。
12、保險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,在民事訴訟方面,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年3月23日裁定「停止訴訟」(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),因為:保險公司在民事訴訟一審於98年11月20日被判敗訴後,上訴於二審台灣高等法院,並以刑事告訴業經桃園檢以100年度偵字第6973號、11637號提起公訴認定「C涉嫌自行以竹籤插入眼睛製造保險事故」(注:C主張其買肉串被他人撞到,保險公證公司也述及此點),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8號案審理中,據此,保險公司聲請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定「停止訴訟」,待刑案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民事案二審。
13、刑庭一審如保險公司之期望,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C、D、E、Y有罪。沒有想到:刑事二審以警訊取得Y之自白涉「不法取證」而改判C、D、E、Y均無罪。
14、俗話說:「願賭服輸」,然而保險公司以「告刑案壓制要保人」,主張「民事二審訴訟應先停止訴訟,待刑案判決確定後,再來審民事案」(主張:民事訴訟法第182條: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),那麼,刑事訴訟既然已經「無罪確定」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「……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」的邏輯,「他訴訟」(刑事)既已「無罪確定」,那麼,民訴應「以之為據」,依刑案的無罪判決來判民事才符合「願賭服輸」的邏輯,對於「有利」或「不利」的結果,應一併接受。否則,如果民事、刑事完全「獨立」,那民事訴訟就沒有「停止訴訟」的必要了!何必從99年1月停止到104年9月間白白浪費了近5年。
15、然台灣等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改判4家保險公司勝訴,撤銷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保險公司應付保險金的判決。之後,D上訴於最高法院被裁定駁回而確定(並未委任呂律師)。高院的理由略為:民事、刑事庭法官獨立審判、刑案應由檢察官舉證,要求使法院「確信有罪」之事證;但民事訴訟由原告要保人舉證,不採刑事判決的結果。然而,呂律師認為「異常事實」應由保險公司舉證,因此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了。但高院的「自由心證」卻和一審完全相反,法律的客觀性在那?客觀性之敵在那?
16、至此,總結本案怪異現象:(1)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歧異,(2)民事二審判決與民事一審判決歧異;(3)刑事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歧異;(4)法官各判各的,法律的客觀性何在?(5)民事法院為什麼忽視為什麼員警「以非法式取得證據」?(6)為什麼向新北刑大告訴、偵辧?(7)新北刑大為什麼不向新北檢請求指揮偵辦,而向桃園檢請求指揮偵辦?(8)桃園檢聲押二件獲准覊押被告,桃園地院也判該二件有罪,但到了高院二件皆撤銷改判無罪,這概率太低了,竟然發生了。(9)呂律師承辦的刑案很少,但二件二審都改判無罪,這概率也太低了!竟然發生了。(10)法律客觀性的敵人在那裏?
17、呂律師建議:(1)廢止民事保險專庭,尤其高院,不以〇〇年度保險字第號為案號、不以「保險上字」為案號,不以「保險作字」,並避免法官夫妻皆在保險專庭。(2)呂律師建議:司法警察機關、檢、院尊重地域管轄制度。(3)呂律師建議:勿再以「非法、不正方式取得證據」,對此方面之質疑,法院應認真調查,高院刑庭做到了,但民庭不夠重視。
如此,或可提高法律的客觀性及減少客觀性之敵。
庶民沒錢沒勢,和財團的強大律師團打官司很辛苦,或許也影響了法律的客觀性。沒錢的C為了打官司,找D、E、Y「出資投資訴訟費用」,D、E、Y也算「合理投資」,應不知在江西發生的情形為何,但卻被捲入「刑事被告」並被「非法取證」,本案為社會上了活生生的一課。社會上有一句話:投資要謹慎,果然。